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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 作者:admin 2017-11-21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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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25日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B、C三级:


  (一)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二)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作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对于被评为A级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B级的企业,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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