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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制人员能否说走就走
  • 作者:admin 2016-10-1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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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刘某2013年大学毕业后参加某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被某小学聘为数学老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工作2年后,刘某想自己出去闯一闯,于是在2016年3月份向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学校考虑到自己的工作计划和人员安排问题,没有同意刘某离职的要求。一个月后,刘某跳槽到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学校得知此事后,要求刘某继续到单位上班,否则将对其进行处分。刘某认为,自己已经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了,聘用合同已经解除。

  学校是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不同,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聘用合同关系的解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的辞职,也与企业单位员工辞职不同。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了前述四种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6个月后,受聘人员可以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如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比较复杂的,有些有正式的事业编制,实行的是聘用制,有些没有事业编制名额,只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些工作人员的辞职问题上,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区分。有正式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辞职的,适用原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无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辞职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简而言之也就是:特殊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法;特殊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这样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陈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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