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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建立困难职工档案制度暂行办法
  • 作者:admin 2015-07-14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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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建立困难职工档案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会困难职工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建立、管理工作,全面、真实、及时地掌握困难职工家庭的生活状况,使困难职工档案在帮扶困难职工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各级工会掌握困难职工群体状况,开展送温暖活动和帮扶救助工作,反映困难职工的情况和推动解决相关问题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困难职工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因下岗失业、重大疾病、子女教育、意外灾难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因遭受各类灾害、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

  第四条 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建立、动态管理。

  第二章 档案分类

  第五条 档案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困难职工原始档案。主要内容应该有:本人自然情况、家庭情况、困难程度、致困原因、技术特长、就业要求、帮扶需求等。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档案内容。

  2、综合统计资料档案。主要是与档案建立、管理和开展帮扶工作有关的各类报表和数据统计资料等。

  3、工作资料档案。主要是在开展送温暖活动和各种帮扶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新闻报道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等。

  第三章 档案建立

  第六条 基层工会通过定期调查摸底或职工个人申报,所在单位(社区)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建立困难职工档案。

  第七条 基层工会要建立所属困难职工个人原始档案、综合统计资料档案和工作资料档案,按工会隶属关系将综合统计资料档案副本报上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备案,并按时填报档案情况综合统计表。

  第八条 城市总工会、实行按系统领导的产业工会应当按规定建立本级困难职工个人原始档案、综合统计资料档案和工作资料档案,并定期将档案情况综合统计资料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其所属产业工会要建立本地区、本产业(行业)困难职工的综合统计资料档案和工作资料档案,并定期上报档案情况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困难职工,其原始档案由用人单位工会负责建立。失业、灵活就业和退休人员中的困难职工,其原始档案由社区工会负责建立,社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负责。应当做到一人一档,避免重复建档、重复统计。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各建档单位要对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到随时发现随时录入,随时变化随时调整,随时脱困随时撤档。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消,原单位工会应及时将档案移交到职工去向的新单位工会或社区工会。

  档案在社区或上级工会的困难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社区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应及时将档案移交到用人单位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依据规定标准对其困难程度重新认定,符合标准的保留档案,不再符合标准的应撤档。

  第十三条 建立档案的工会要指定一位档案管理员,负责本级工会档案的建立,有关数据的输入、更改及报送工作,同时负责对下级工会报送的档案数据的存储、统计、汇总和审核工作.上级工会对下一级工会的档案建立、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监管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为档案建立及管理工作提供必需的办公设备和经费。利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微机化、网络化。使用统一的档案管理软件,使档案管理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并发挥其信息共享、分类查询、项目统计、数据分析和网上报送的作用。

  第十五条 建立档案借阅、查询、使用制度,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对私自损毁、擅自涂改、伪造档案和因工作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的人员要给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应接受必要的业务培训,具备一定的档案管理业务知识,并掌握一定的社会保障和帮扶工作等方面的政策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工会或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建立困难农民工档案。

  第十八条 各地工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制度办法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全国总工会办公厅于1996年12月25日下发的《建立生活困难职工档案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负责解释。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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